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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修改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

发布时间:2020-11-04 点击数:1656

一、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 业务,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:

     (一)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、登记、备案事宜;

     (二)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、 分别记账,进行投资;

    (三)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,及时向 投资者分配收益;

    (四)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 会计报告;

    (五)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,确定参与、退出 价格;

    (六)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;

    (七)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、账册、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;

    (八)以管理人名义,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;

    (九)保证向投资者支付的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其参与资产 管理计划时使用的结算账户;

    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二、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    (一)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;

    (二)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,不同托管账 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;

    (三)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,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,及 时办理清算、交割事宜;

    (四)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,复核、审查管理人计算的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、退出价格;

    (五)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,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 令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的,应当拒绝执行,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;

    (六)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;

    (七)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、年度报告出具意见;

    (八)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、账册、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;

    (九)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, 除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、合同约定外,不得 - 3 - 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;

    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”

  三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 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,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符合《证 券法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。”

四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 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将资产管理合同、投资者名单与 认购金额、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备案。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则,明确 工作程序和期限,并向社会公开。”

五、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:“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、证券发 行人合并、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 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,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 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、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 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调整的,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报告。”

六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:“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 比例上限,确保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, 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。 - 4 -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200%,分级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140%。”

七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:“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 品参与,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,不得进 行转委托,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。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

八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 产管理产品的,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 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。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。”

九、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前款第(四)项、第(六) 项信息披露文件,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。”

十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: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符合《证券法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,审计机构应 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。”

十一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 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 案。”

十二、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 案。”

十三、第五十六条第三款、第四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 - 5 - 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送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。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,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。”

十四、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 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,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,事后及 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,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。”

十五、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 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、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 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,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 审查,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 会相关派出机构。”

十六、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 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,发现违法违 规行为的,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。”

十七、第七十一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 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,发现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, 应当及时纠正处理,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。”

十八、第七十二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- 6 - 应急处理机制,对发生延期兑付、负面舆论、群体性事件等风险 事件的处理原则、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,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实施。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,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 机构报告。”

十九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 持续募集情况、投资运作情况、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,编制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,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构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、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,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, 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。”

二十、第七十四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, 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。”

二十一、第七十八条修改为: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、托管人、 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本办法及 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,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 取责令改正、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、责令定期报告、暂不受理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采取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、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。” - 7 -

二十二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。” 本决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。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 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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